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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重点第一章第六节法律责任串讲

发布时间:2013-07-05 18:12  编辑:匿名 栏目: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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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法律责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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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行政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1.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主要包括: 
1.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是既可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也就是说,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 
(1)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2)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 
(3)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二、违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会计违法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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